泰州市政府门户网站 部门文件 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住建系统行政执法联动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beat365官方网站_365速发国际平台登陆_365bet中文体育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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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住建系统行政执法联动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9-07-03 17:51 浏览次数:
        • 文 号:泰建发〔2019〕148号
        • 发文日期:2019-05-24

        市人防办、地震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住建系统行政执法联动机制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5月24日

         

         

        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监督检查工作,推进行政监管方式创新,改善行政管理,优化行政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结合局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行政监督检查权限的局机关业务处室和受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检查机构)依法对从事住建领域相关活动的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本局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监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理和相关管理。

        检查对象包括:

        (一)从事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三)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四)本局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监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管理相对人。  

        第三条  局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坚持权责法定、依法合理、程序正当、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监督与服务、检查与指导、纠正与保护、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局行政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统筹、协调推动、督促落实和指导服务,对检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进行指导及监督。

        检查机构负责各自业务职责范围内行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实体规定

        第五条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第六条  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三定”职责以及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定局行政监督检查事项清单。

        行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逐项明确事项名称、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主体(检查机构)等。

        行政监督检查事项清单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和简政放权工作实际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检查内容应当根据行政监督检查事项实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涵盖检查对象遵守相关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即: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和情形,特别是构成应当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和情形。 

        第八条  检查方式应当根据检查内容合理确定,与查清检查内容相适应,不得采取与查清检查内容无关的措施。

        检查方式包括:

        (一)要求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文件、合同、票据等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

        (二)进入检查对象的办公场所、施工场地等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证材料等;

        (三)询问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四)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九条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办法。

        全面检查是指对特定检查事项所覆盖的全部检查范围(检查对象、检查项目等)、所有检查内容实施检查。

        重点检查是指有针对性、有所侧重地对特定检查事项,选取若干重点检查范围、检查内容实施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对特定检查事项的特定检查内容实施检查。

        随机抽查是指检查机构事先确定特定检查事项的检查比例和频次,并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范围)、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该检查事项实施检查。

        第十条  检查机构应当依据局行政监督检查事项清单,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逐项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由检查机构根据各检查事项的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特别是检查对象的守法自律水平(信用等级)等监督检查实际情况,分类分项确定。原则上每次随机抽查的比例不低于5%,随机抽查的频次每年不少于2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检查机构应当制定行政监督检查事项的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次数、检查时间、检查办法等检查安排,并向政策法规处报备。

        检查机构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时,应当征求政策法规处和相关检查机构意见,兼顾其他检查机构的检查安排。对能合并检查的,应当共同制定检查计划或者检查方案,实行联合检查。

        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综合统筹,统一编制局系统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在实施检查活动前制定检查方案,明确当次检查的检查目的、检查办法(全面、重点、专项、随机抽查)、检查内容、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进度等。采取随机抽查办法的,应当明确当次随机抽查的比例。

        第十三条  根据有关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探索开展跨层级、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检查机构根据检查方案确定检查范围后,原则上应当在实施检查前印发检查通知,告知检查对象。

        第十五条  检查机构应当组建检查队伍,配备合适的执法检查人员和必要的专业人员。同时,准备必需的检查文书、检查工具和设备。

        第十六条  实施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遵守检查对象的管理规章制度,确保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检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调阅资料、现场勘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当场询问等检查方式,了解与查清检查内容相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证据收集工作,根据所采取的检查方式,制作检查记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等,作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并存入档案。

        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对所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或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人员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和情形,应当及时指出、提出改进建议和责令停止、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约谈、告诫、违规记分、记录不良行为、增加监督检查频率、通报批评、责令停工、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

        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转入行政处罚程序,交由有权机构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应当设定合理的改正期限。

        除检查对象当场改正违法行为和情形的以外,检查机构应当跟踪检查对象整改情况,并可要求其提交整改报告。期限届满后,视情组织复查。

        复查发现检查对象未按规定整改的,检查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机构应当汇总检查情况,形成检查报告,及时呈报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检查对象诚信档案制度,及时记录正面(良好)和负面(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信用信息应当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行政决定文书或者国家认可的信用评价机构公布的相关信息等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检查机构应当将职责范围内采集的包括检查结果在内的监管信息按规定推送至建筑市场监管和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及相关的信用信息监管系统。

        第二十五条  检查机构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必要的信用信息评价、公示系统,也可以利用住建部、省住建厅建立的相关系统。

        信用信息评价应当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办法,不断拓展信用信息来源、全面采集检查对象信用信息,科学、合理设定评价标准,客观、准确地评定检查对象信用等级水平。

        信用信息公示应当确保时效性、真实性,方便查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失信联合惩戒办法按照《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泰州市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立黑名单制度。黑名单管理按照《发泰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19〕24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住建系统行政执法联动机制的通知

         

        为深入推进“一车式督查、一揽子共享、一站式服务、一体化管理”治理体系建设,切实加强稽查执法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的配合协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现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就进一步完善住建系统行政执法联动机制通知如下:

        一、建立行政执法联动工作会议制度

        (一)联动例会组成

        成员单位由人防办、地震局、建工部门、房管部门、市政部门、园林部门,局法规处、工程处、科研处、招投标处、城建监察支队、质监站、抗震(审图)办、墙改办、造价处、档案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

        联动例会由市住建局局长任组长,分管依法行政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各成员单位之间的执法协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行业管理与稽查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形成事前预防、事中检查、事后查处有机结合的长效监管机制。

        联动例会日常工作由副组长负责召集,联动例会下设办公室,由法规处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联动例会主要职责

        联动例会作为局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监督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及案件移送、信息共享、联动协作等配合协作机制的落实情况;

        2.监督并通报联动例会的落实情况;

        3.统筹协调解决各成员单位协作配合过程中出现的管理与执法的不衔接、执法之间的越位和缺位问题,实现管理与执法的有效衔接;

        4.部署开展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专项行动,加强各成员单位的配合,增强执法合力;

        5.研究制约行政执法工作顺利推进的问题,向局党委提出机制改革、创新的意见、建议;

        6.研究处理局党委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三)联动例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1.联络、协调各成员单位,收集各成员单位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工作开展情况,发布工作信息;

        2.汇总、整理联动例会议题并提交组长审定;

        3.负责联动例会的组织、筹备工作,整理并印发联动例会纪要;

        4.督促联动例会议定事项的进展和落实情况,对其他成员单位经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5.负责联动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联动例会工作规则

        联动例会由月例行会议和临时会议组成。

        月例行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联动例会办公室应当于会前三日向各成员单位征集有关议题,报联动例会组长审定,将审定的议题交各成员单位研究。

        各成员单位根据工作实际有急需研究议题的,可提交联动例会办公室,经联动例会组长审定后召集临时会议。联动例会组长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集临时会议。

        联动例会原则上由组长主持,参会人员为全体成员单位负责同志,或具体承办所议事项的同志。

        所议事项以票决形式经集体研究决定后形成会议纪要,由组长签发,有关单位必须积极贯彻落实。

        二、建立稽查执法与行业监管衔接制度

        城建监察支队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明确工作边界,切实做好行业监管与行政处罚工作的对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加强源头监管和协调指导,依法履行制定政策、审查审批、批后监管、业务指导等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城建监察支队依法履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其他行政职责,加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力度。

        (一)对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备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批后监管、协调指导职责,加强源头监管和事中事后监管,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不规范行为,及时督促整改,涉嫌违法的,予以移交;城建监察支队应加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或承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线索,严格审查,依法查处。

        (二)对依法应办理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督促整改,并及时移送城建监察支队查处;城建监察支队应加大巡查力度,力求做到早发现,早处置。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时应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主动对接,责令相对人依法纠正或补办相关手续。

        (三)对法律法规有明确法律责任但无相应行政许可规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管理,实施源头监管;城建监察支队也应加强巡查和动态抽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三、建立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制度

        (一)移送范围

        各成员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不规范行为要及时督促整改;涉嫌违法违规的,要及时移送城建监察支队;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移送。

        (二)移送程序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须由城建监察支队处理,或城建监察支队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监管事项属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通过“执法信息管理系统”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进行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取证,先行采取必要的行政管理措施,并及时告知城建监察支队予以配合。

        案件移送实行一案一移送制度,接受移送的部门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移送部门反馈受理情况。

        (三)移送的案件材料

        各成员单位在移送涉嫌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移送的案件应当经部门领导批准,并附下列材料:

        1.涉嫌违法违规案件移交单;

        2.案源材料(包括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举报投诉材料等);

        3.初步证明违法行为事实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其他需要移交的材料。

        四、建立联动执法信息共享制度

        (一)各成员单位应当将各部门与稽查执法有关的政策文件、技术规范、行政审批、登记、备案等行政管理信息及时、定期抄送局联动办。

        (二)各成员单位要推动行业监管与执法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及时接收和传递信息资源,保证信息资源的适时更新和动态管理,推动行政管理信息与行政处罚等案件信息的资源共享。

        (三)联动例会各成员单位共享以下信息:

        1.涉及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及其更新情况;

        2.与稽查执法有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文件,包括年度工作计划、专项行动方案、业务培训及其他相关政策文件等;

        3.相关行政审批、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监督检查等管理信息;

        4.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各类行政监督、管理、执法工作流程;

        5.相关行政处罚情况及相关统计分析数据;

        6.其他需要共享的行政执法信息。

        五、建立部门会商与联动协作制度

        (一)部门会商制度

        1.在联动例会框架下建立部门会商制度,协商解决行政执法和事中事后监管中需协作配合的具体事项,及时研究行政执法中遇到的热点、焦点、难点及重大的普遍性问题,协调推进重大的联动执法工作,研究解决与行政执法、规范行业管理有关的其他问题。

        2.会商会议由局联动办负责召集,根据执法工作需要适时召开。议题涉及部门的相关责任处室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参加。

        3.对会商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形成会商会议纪要,由会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各自存档备查,根据工作需要抄告相关单位。

        (二)部门联动协作制度

        1.局联动办根据“一车式督查”工作部署,按照集中人员、集中时间、集中开展的工作要求,统筹制定重点或专项联合监督检查计划报局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

        2.城建监察支队在稽查执法活动中发现行业管理环节存在漏洞或隐患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管理机制。对于稽查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城建监支队可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案情,商讨对策,联合执法。

        3.城建监察支队在开展稽查执法活动时,需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配合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1)需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予以配合;遇到专业技术问题,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予以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2)需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3)需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材料,除法定事由外,应及时全面提供,不得拒绝。

        4.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需要城建监察支队配合的,城建监察支队应积极配合。

        (1)需要城建监察支队提供有关行政执法材料、执法信息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及时全面提供,不得拒绝。

        (2)需要城建监察支队开展专项执法活动以推进行业规范和源头监管的,城建监察支队应积极配合,采取得力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强化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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