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防止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促进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处室(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局保密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四)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七条 联合发文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牵头负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