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41667/2022-25075 | 分 类 | 行政处罚信息 市场监管 决定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2-09-08 |
文 号 | 泰市监处字〔2022〕12号 | 有 效 性 |
当事人: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12605786
住所: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吴桥
法定代表人:佘其根
授权委托人:马义森、何俊
业务范围: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防水材料制造;太阳能热水器配件、排气烟道加工、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市场监管“利剑”专项执法行动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扬州金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的夹芯膜加强型湿铺高分子防水卷材进行执法检查,调取了相关商品的 工程材料使用报审表、检验报告等材料。经江苏省建工建材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2020)42137、(2021)42136的检验报告为虚假报告。2022年6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2年7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鉴定结果告知书》(泰州市监〔2022〕03-03号),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
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施工单位进行询问,调取了购销合同书、销售清单、收据存根、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销售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规格为HS1.5的夹芯膜加强型湿铺高分子防水卷材计11000 m2,销售价格为13元/m2,产品货值143000元。因该批防水卷材以成本价销售,无违法所得。
2022年8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泰市监处告〔2022〕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告知,当事人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夹芯膜加强型湿铺高分子防水卷材,其行为违反《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第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的规定。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伪造了商品的质量证明文件,存在主观过错。考虑到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当事人在一般裁量幅度内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夹芯膜加强型湿铺高分子防水卷材,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6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泰州市任一银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款项。(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16550000000222198,行号:304312825795,备注: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罚款本数,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7日